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辰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2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辰皓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辰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上開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陳其於000年0月間已因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遭警查獲,又與同一犯罪組織繼續聯繫,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復參之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之員警陸續向本院借詢被告,追查其涉犯之其他詐欺案件,有上開分局函暨檢附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實非偶發之犯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一犯罪之虞。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
問上開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3年8月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