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陸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孟哲(下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後,即陪同祖母看診治療,前次開庭未到亦係因祖母須由被告專人照護,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另考量祖母現須被告照料,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7月6日經本院值班受託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於同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此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案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係經通緝始到案,且係該案第2次通緝,而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反覆遭通緝,本院具體審認前情,認依現實情狀,被告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縱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之執行。而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已屬保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追求真實發現之最後手段,本案既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本院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不僅仍然存在,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認客觀上仍具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受託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之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至被告所主張關於尚須照料高齡祖母等情事,則無從解免其於受羈押處分時,確屬罪嫌重大,並具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情形,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陳韋仁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