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求職未果,為求一時快感,而以本件竊盜方式,不法牟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九百九十元(此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竊得之床組業已發還乙○○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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