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508號聲明人 林云筠
林彥鎧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佳潔
林佳麟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云筠、林彥鎧係被繼承人 林志龍 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志龍與聲明人林云筠、林彥鎧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2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三子林佳麟、次女 陳妍廷 、長女 林庭羽 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或另案(即106年度司繼字第2586號)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之長子 林佳民 、次子 林佳輝 於本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林佳民、林佳輝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即本件聲明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