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其提款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詎乙○○依網路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陌生成年男子聯繫後,竟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之後至同年9月底間之某日,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依該陌生男子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均含密碼。下統簡稱上開2帳戶為:系爭帳戶),同時以宅即便包裹一併寄送至臺中市○○○路之某超商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而容任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之結果發生。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乙○○之金融帳戶內。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均係其申設,然矢口否認涉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資金週轉不靈,依網路臉書上協助辦理貸款之廣告,與自稱代書之對方聯絡後,對方說要幫我向銀行貸款,要求將我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給他,以作財力證明,我才會寄出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我是在106年9月21日申請補發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馬上寄出去,對方說2、3天後,即約9月底,就能把貸款給我,我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均係被告申設,被告曾於106年9月21日掛失並申請
補發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入附表一所示被告前揭各該帳戶等事實,或為被告坦認在卷,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且有第一銀行107年3月12日一員林字第00057號函暨檢送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107年3月14日合金大竹字第1070000937號函暨檢送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之ATM匯款單、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回條、警方受理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堪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分別利用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掩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所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騙取之犯罪所得的真正去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縱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又邇來,以電話詐騙、佯稱他人朋友急需借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乙情,乃經政府多方宣導,網路、電視等報章媒體廣為披載,各金融銀行內亦不乏貼有提醒民眾之宣傳資料。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才會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本件被告國中畢業,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自承從70幾年開始,自己經營搭蓋鐵皮屋之工廠,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曾向銀行貸款過,知道網路詐騙很多等情,足徵其具社會歷練之相當資歷,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且有與銀行貸款之經驗,對於借款也不陌生,顯能認識對方要求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理由,不合常理,其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應謹慎為之。且由其所稱:我以前也曾請代辦的幫我向銀行辦過貸款,當時不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本案對方要求我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我有覺得奇怪,在寄交之前,我是半信半疑。(問:在寄交帳戶之前,就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會將你的帳戶拿來做不法使用?)是。(問:你把帳戶交出去是否能控制對方如何使用你的帳戶)?沒有辦法。(問:是否能控制對方不將你的帳戶作不法使用?)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亦徵被告寄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前,確已明確認識預知到系爭帳戶一旦交出去,對方可能會利用以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其根本無法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該等帳戶。詎被告竟在不認識,也未見過,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對該人毫無所悉,亦不知對方營業名稱、地點,嚴重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即率予寄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該陌生人持用,核其所為,不僅與一般借款無須交付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有違,更徒使陌生人得任意持其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系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又從被告自承其寄交帳戶之後的隔天(或隔3天),有去電第一銀行而知悉有錢匯入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後,其旋打給對方,然已無法聯繫上對方(本院卷第16、30頁),惟被告至此,卻未做任何掛失止付或報警等阻止犯罪發生之舉,益見被告具容任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其系爭帳戶以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至被告雖係應自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該方之要求,始寄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於寄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既已認識預見到對方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其行為足以幫助對方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即應認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寄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希冀能順利申辦貸款,然其依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可知其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諸多可疑之處,且已認識預見到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以存、提各種不論合法或非法來源之款項,而詐欺集團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不法犯行,是被告既可認識預見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足使該等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猶逕予同意寄交給對方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該帳戶成為行騙工具之人頭帳戶使用,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難推諉稱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無論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於意思決定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㈢按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
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制定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被告本件提供系爭帳戶時,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復甚明確。
㈣綜上所陳,堪認被告否認犯行,要無可取。又詐欺集團成
員嗣使用被告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的真正去向,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雖並未參與正犯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已達成掩飾該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其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起訴被告洗錢罪之部分,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有鐵工專長,已婚,生有2個小孩,1個就讀大學、1個就讀高三,我與妻兒同住在承租的房屋,我需負擔家裡開銷及工廠和所住房屋之租金,每月計約2萬餘元,我目前自己開工廠從事搭鐵皮屋之工作,年收入約1千萬元左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乃均係被告本案犯洗錢罪所掩飾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寄交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存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若予宣告沒收,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系爭帳戶而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號││(民國)││(民國)│(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1│丙○○│①106年10月2│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6年10月3日│3萬元│乙○○第一銀行員林││││日下午18時1│員,先於左列①時間│中午12時10分││分行帳戶(帳號007-││││分許│去電向左列被害人謊│許││00000000000號)││││②106年10月3│稱係其朋友,已經更│││││││日上午11時53│改行動電話號碼,係│││││││分許│因感冒,聲音才會有││││││││異等語,致該被害人││││││││信以為真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再於左列②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去電向該被害人佯稱││││││││急需借款,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後,旋遭人提領一空││││││││。││││├─┼───┼──────┼─────────┼──────┼────┼─────────┤│2│甲○○│106年10月3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左列被害人接│18萬元│乙○○合作金庫銀行││││中午12時36分│員,去電向左列被害│獲左列第2通││大竹分行帳戶(帳號││││許、同日12時│人佯稱係村長的女兒│電話後至同日││000-0000000000000││││40分許│,急需借款周轉,請│下午2時25分││號)│││││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許之前某時│││││││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後,旋遭人提││││││││領及轉匯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附表二:新臺幣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