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33號
原 告 徐曜瑋
被 告 秝楷 工程行即 游家御 (更名 游上億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附表所載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2年3月20日捨棄對利息之請求,僅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之
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2年1月30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之金額共計2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2,1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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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帳號│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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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YC0000000│101年6月18日│有限責任宜蘭信用│100,000元│00000-00│
││││合作社復興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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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YC0000000│101年6月15日│有限責任宜蘭信用│100,000元│00000-00│
││││合作社復興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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