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章彬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啟書
被   告  洪秋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陳楠 (民國96年7月10日歿)於86年1
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下稱系爭
借款),約定於86年7月30日清償,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陳
楠逝世後,原告已就陳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嗣於89年間,因系爭不動產部分土地徵收問題,作業上須被
告同意才能領取補償金,故原告陳章彬於89年6月21日清償
被告400,000元,並經被告簽收無訛。惟被告認該400,000係
清償利息,本金尚未清償,原告與其洽談願清償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被告竟稱利息尚欠1,800,000元。如依被告計算方
式已然為超級重利,顯失公平正義,原告無法接受。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
205條、第126條、第252條所明定。系爭借款被告已預先扣
除利息,故借款人實際拿到僅為30多萬元,並不足400,000
元,故系爭借款利息原告業已清償完畢。關於違約金部分,
自86年7月30日起至89年6月21日止,依被告上開利息計算方
式顯然過高,原告請求法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以本金400
,000元計算,即每年80,000元,自86年7月30日起至89年6月
21日止即為240,000元。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因已超過5年消
滅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原告願再給付被告240,000元。請求本院以判決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於86年2月1日,以86年溪字第001020號收件設定擔
保債權4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抵
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債權,若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亦無存
在之理由;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部消滅(或不存在)時
,固得請求為抵押權變更之登記,惟無從為抵押權之塗銷登
記。本件抵押權乃為擔保400,000元之借款債權所設定,本
需待其負擔之原因不存在或抵押權有消滅之原因時,始能謂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
塗銷。惟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400,000元,清償
日期為86年7月30日,利息約定為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基本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約定為按每百元日息捌分計算,違約金
約定為按每百元日息捌分計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則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00,000元,依約定本應於
86年7月30日清償,卻遲至89年6月21日始清償400,000元,
已屬遲延狀態,除原債權400,000元外,抵押人依約定並應
清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為明確。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於
89年6月21日簽名之借款收據(見本院卷第9頁),主張訴外
人陳楠積欠之債務已經還清等語。惟查,訴外人陳楠借款之
本金為400,000元,且借款時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之約定,迄至89年6月21日,訴外人除積欠本金外,亦有利
息等尚未歸還,而上開收據係記載「茲收到陳楠先生歸還前
借款部分計肆拾萬元整」,原告復自陳除該筆收據記載之40
0,000元外,並未償還其他金額,則依此尚難認原告已就債
務全部清償。況該收據尚記載「餘款另計」,則依其意思內
容被告並未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就系爭借款
並未清償完畢,故原告主張已清償全部借款之事實,並未能
舉證證明,本件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已全部清償。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陳佳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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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權利│
├────┬────┬───┬───┬───┤│││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積│範圍│
├────┼────┼───┼───┼───┼─┼─────┼────┤
│彰化縣○○○鎮○○○段││245│建│90平方公尺│90分之63│
├────┼────┼───┼───┼───┼─┼─────┼────┤
│彰化縣○○○鎮○○○段││249-1│建│13平方公尺│13分之8│
├────┼────┼───┼───┼───┼─┼─────┼────┤
│彰化縣○○○鎮○○○段││249-2│建│43平方公尺│1分之1│
└────┴────┴───┴───┴───┴─┴─────┴────┘
┌──┬────────┬────┬────┬──────┬──┐
││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層數、總│層次、面積│權利│
│建號├────────┤、主要用│面積│││
││基地坐落│途│││範圍│
├──┼────────┼────┼────┼──────┼──┤
││彰化縣溪湖鎮二溪│加強磚造│二層、總│一層:56.16││
││路二段9號││面積:│平方公尺。││
│2843├────────┤│113.52平│二層:57.36│全部│
││彰化縣溪湖鎮河興││方公│平方公尺。││
││段245、245-2、│││││
││249-1、249-2、│││││
││2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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