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222號
原   告  孫行中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有被告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
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
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起訴後,雖曾經本院指定調
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
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
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即調解程序之進行,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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