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56號
原   告  湯秀貞
被   告  王嚮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嚮婷於民國101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災民收容所餐廳內,因細故
與原告湯秀貞發生爭執,竟公然連續以「湯秀貞你這個狗女
人給我滾出來、爛貨、臭B」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
譽,並使原告精神上亦受到痛苦而患有精神疾患,被告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6408號,以被告犯公然侮
辱罪,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因系爭刑案需出庭,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
元、醫療費用200元,且因此因身心傷害而喪失工作能力及
名譽權受侵害,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並經本院
於以系爭刑事案件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408號刑
事簡易判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門診預約單
及檢驗單、慢性病連續處分箋、用藥記錄卡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核屬故
意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原告因被告之辱罵行為而為刑事訴訟,往返
奔波,經歷此訴訟行為且被告之侮辱行為致原告精神均受痛
苦自明。而兩造目前均無工作,無何收入等情,業據原告陳
述在卷,並有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藉金3萬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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