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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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林美鳳
       施青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子琪
原   告 張子琪
被   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永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林美鳳部分:
①原告林美鳳係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5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於其所有新北市○○區○○街○○○○○
號11樓房屋種植花草澆水,造成原告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及房
間牆壁嚴重滲水,經過多次協商被告不予理會,乃於100年
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並在101年1月18日收到被
告回函,被告坦承種花草導致原告客廳天花板及房間牆壁滲
水,會找人處理花草的問題。在101年2月18日被告口頭告
知花草問題已處理好,但造成原告客廳天花板和房間牆壁滲
水要原告自行負責,於是原告在101年2月23日再次寄出存
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客廳天花板及房間牆壁損害還原
,但迄今毫無音訊,原告不服將正式出面提告要求被告賠償
客廳天花板拆除修繕工程還有還有房間牆壁防水油漆工程新
臺幣(下同)98,000元及精神損失30,000元。
②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 施青弦 、張子琪部分:
①原告施青弦係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房屋所
有權人,因被告外牆裂縫滲水造成原告天花板嚴重滲水、長
壁癌,壁癌脫落漆屑,導致主臥室無法使用,多次找被告協
商之後雙方達協議,共同委由社區總幹事引薦的天境實業有
限公司,並由天境實業有限公司分別與原告與被告簽約施做
防水工程且於100年5月完工,但天花板依舊滲水甚至長出
類似棉屑物,原告又另找世承事業有限公司及穎家工程行進
行勘查確定被告施做的遮雨棚排水孔設計不良積水經由外牆
裂縫滲水導致原告天花板嚴重損毀,再找告協商,被告推諉
說是外牆結構問題,不予理會,導致原告主臥房至今仍然無
法使用,更引起原告張子琪身體不適、精神不濟,於是在
100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並在101年1月18日
收到被告回函,被告不處理漏水問題,竟還要求退還當時施
工工程款10,000元。嗣在101年2月18日被告口頭告知已處
理好,但是天花板滲水狀況仍未改善,於是原告在101年2
月23日再次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主臥室天花板
損害還原,但迄今毫無音訊,原告亦質疑除上述原因外,被
告在室內非浴室處另外加裝浴缸及排水管,也是滲水原因一
直未改善原因之一,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主臥室天花板及防水
修繕工程120,000元、床頭櫃損壞費用2,800元、臥室燈座
、臥室冷氣機縮短使用年限、避免臥室天花板壁癌持續擴大
而整天開啟除濕機之電費,及原告因此影響身心俱疲,請求
精神賠償費用80,000元,以上合計202,800元,並要求對漏
水之處修復。
②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已經修復其家漏水的部分,也修復非常多次,該做的部
分被告都做了,該修的部分,被告都已經修了,剩下是外牆
結構的問題,當初找管委會處理,管委會是要各戶修各戶的
,且為了住的舒服,被告還針對12樓的外牆處理過,外牆部
分被告沒有敲打,龜裂了為何要找被告,那是外牆結構的受
損,不是被告用壞的;系爭房屋已經老舊,應該還是由管委
會來處理,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被告房屋未盡設置及保管義務,致系爭
房屋滲水而生客廳天花板和房間牆壁滲水、天花板嚴重滲水
、長壁癌,壁癌脫落漆屑,導致主臥室無法使用等等之損害
(下稱系爭損害狀況),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
①系爭房屋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確有系爭損害狀況
,有101年5月21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就其損害外觀
及情況觀之,確堪認係因滲漏水所致。
②原告固主張系爭損害狀況係被告管理不當,使原告房屋產生
系爭損害狀況,惟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2新北市建師鑑
字第078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鑑定標的物為屋齡17
年以上之公寓大廈,除室內濕氣過重造成系爭標的物樓板及
牆面油漆剝落之原因外,研判外牆之磁磚剝落、空洞、磁磚
勾縫破損及龜裂等因素,使得迎風面之外牆遇上強風豪雨時
,水從上述10樓及11樓間外牆劣化點滲入結構體是造成10樓
主臥室上方樓板滲漏水、10樓之5靠外牆側之客廳木作天花
板水痕及10樓之5主臥室靠外牆側上方的樓板水痕之主因。
」,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管理不當應
非系爭損害狀況之發生原因。
3、次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
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公寓外牆既屬系爭公寓非
專用之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含兩造在內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世貿國家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
護,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是原告就因系爭公寓外牆滲水所致受
系爭損害狀況,訴請被告單獨負擔賠償之責,顯於法未合。
4、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系爭損害狀況,既係源於其與被告及
系爭公寓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公寓外牆劣化點滲水入
結構體所生,是其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主張,與法尚嫌
無據。
5、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林
美鳳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施青弦、張
子琪20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7、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鑑定費14萬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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