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0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被告乙○○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等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案,因犯罪嫌疑不足,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偵查卷所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被告等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物體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編號調科壹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前開扣案物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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