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非可取,惟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竊鐵條價值僅新臺幣八百元,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