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乙○○二人素不相識,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行經高雄市○○區○○里○○街○○○號甲○○住處前,乙○○因不滿甲○○所飼養、綁在門外之小狗對之狂吠,遂持塑膠椅毆打小狗。甲○○聽聞小狗哀嚎聲不斷,遂出門察看情形,而與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互毆,致乙○○受有前額一乘以一公分淤腫、右膝五乘以二公分擦傷、右膝各一乘以一公分、三乘以一公分擦傷、左肘二乘以一公分擦傷、十乘以八公分血腫、右手第二指一乘以零點五公分撕裂傷、右手三、四、五指撕裂傷、左側第八肋骨骨折;甲○○則受有後枕二乘以二公分瘀傷、左手臂三乘以三公分瘀傷、左手腕一點五乘以一點五公分瘀傷、左手二處各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各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