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貳台(各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於扣案機台內扣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仍不知悔改,再次為貪圖小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考量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二台,且擺設時日未逾一個月,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具「金蘋果樂園」二台(各含IC板一塊)及上開機台內所扣得之現金一千一百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分屬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永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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