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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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之鐵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 許榮伴 之證詞」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鐵製畚斗傷害告訴人,殊屬不該,且行為後不知悔改,復再因細故即以腳踢方式破壞告訴人之鐵門,致令不堪用,自不宜予以輕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鐵製畚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現仍尚存在及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獲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