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明大輝有限公司之承包商,從事天車製造、安裝之業者,其本身亦實際從事天車機械操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甲○○駕駛曳引車前往明大輝公司設於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六十之六十八號工廠載運天車,由乙○○負責以遙控器操作另一部天車吊運裝貨,乙○○本應注意操作天車時,為保護上開工廠內人員之安全,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於其操作上開天車時,並未警告周圍之人員及甲○○,且未指派專人在現場負責警戒,以確認天車周圍是否尚有人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所操作天車之纜繩斷裂,被吊運之物品因而掉落撞倒旁邊之另一部天車,使該被撞倒之天車倒下,甲○○因閃避不及,致被倒下之天車壓住下半身,因而受有腹部及胸部嚴重挫傷致腹內出血、小腸破裂、胸部肋骨多處骨折致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