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交付 王忠信 交付其所有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向警方謊稱牌照號碼VR—八四○○號自用小客車遭竊,造成警方偵查權不當發動,除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外,更使證人甲○○身陷刑事追訴之風險,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係因與證人甲○○約定,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證人名下,並已交付因此心生不安,始向警方謊報失竊,並非惡意陷證人甲○○於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育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