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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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許龍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被告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承受訴訟聲請狀可稽,應予准許。
二、原告乙○○於民國94年5月25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之子 李政毅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崗山東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在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況下,猶貿然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疾駛,適有訴外人 蕭鎮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在崗山東街路口其行進方向燈號為綠燈之情況下,通過該路口時,被告為閃避蕭鎮銘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撞及道路中央分道安全島之號誌箱,致人車倒地,致使李政毅彈落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被告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丁○○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甲○○為被害人李政毅之父,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312元,另可請求扶養費927,668元及精神慰藉金400萬元,合計共5,633,48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3,4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對於發生系爭事故等情並不爭執,但被告乙○○係受被害人李政毅之託而附載李政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條之規定,即李政毅應為被告乙○○之使用人,而應認與有過失,又被告乙○○考領有駕駛執照,被告丙○○、丁○○對於被告乙○○已盡相當之監督責任,被告乙○○搭載朋友,實非父母所能監督管教之範圍,故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除責任,況原告支出之殯葬費用中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並非必要費用,且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於94年5月25日晚上搭載原告之子李政毅發生系
爭事故,至李政毅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乙○○因過失致死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被告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原告支出李政毅之醫藥費用,共計12,312元。並有醫藥費收據4紙可憑。
㈢被害人李政毅為原告之子,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扶
養費每月以16,786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共有4名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㈣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李政毅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丙○○、丁○○是否可免除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殯葬費用中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其數額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醫藥費、扶養費用、慰撫金及其數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李政毅是否可認為係使用人而與有過失:
⒈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附載被害人李政毅發生系爭事故,
致李政毅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092號卷第16至20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雖被告乙○○陳稱係因閃避來車而肇事,惟否認有何過失,於刑事偵審中辯稱: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交通號誌燈號係綠燈轉黃燈,伊看到右邊的車騎過來,是為了閃避該車才會撞到安全島,伊當時車速大約40、50公里云云,然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機)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係高雄市○○路之慢車道,有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所繪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偵卷第14頁),被告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確實注意其車前方交岔路口內之行車狀況,並因應當時路況,隨時採取閃避、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卷附現場照片,事故發生時天候、夜間照明設備,路面狀況等情,被告騎乘機車之時,自得以保持安全速度,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
⒉另據證人 吳家賢 迭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審理時均證稱:
伊當時在崗山東街由東向西方向等紅燈,看到綠燈就向往前騎,經過永豐路由南向北方向的1個車道時,就看到1部機車從永豐路由北向南方向快速行駛經過崗山東街口,並做出閃避的動作,之後就聽到很大的撞擊聲,該車就撞到中央安全島,車上有1個人噴到1層樓高等語(見偵卷、第9、54頁、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第44頁),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車殼掉落、車頭嚴重受損、左右後照鏡斷損、機車座墊、安全帽、撞擊碎片等飛濺散落於該快車道上等情,復觀以被告行進路線上全無煞車痕跡、機車損壞及道路中央分道安全島之號誌箱撞擊情形,倘非被告以高速行駛,撞擊力當不至於如此強大,亦無可能未及煞住,且被告當時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會於駛入路口時即發覺蕭鎮銘之機車,益徵被告當時因車速太快(超過時速4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而肇事,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上述之過失甚明。
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雖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係屬號誌爭議,未能鑑定一節,而被告乙○○與訴外人蕭鎮銘2人均陳稱自己是綠燈通過該路口等語,此與該路口並無同時為綠燈之事實不符,然被告乙○○於警詢先則稱係綠燈通行該路口,然於偵審中則改稱是綠燈變黃燈時才快速通過等語(見9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第15、46頁),是被告所供前後已屬不一。且衡之常情,被告行進方向是綠燈或是綠燈轉換成黃燈,其主觀認知上自必早已認知「崗山東街方向為紅燈」,另參酌案發現場之證人吳家賢與蕭鎮銘所述「崗山東街是綠燈直行」較合於事實,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⒋按圓形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肇事路口,本即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疾馳,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李政毅死亡,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
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固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雖辯稱其以機車後座附載被害人李政毅係依據朋友之情,被告乙○○縱有過失,李政毅亦應認與有過失為抗辯。惟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本件縱認被告乙○○駕駛機車附載原告之子李政毅,因藉被告乙○○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認被告乙○○是原告之使用人,仍不能認為被告乙○○得援引上開規定以請求減免賠償金額,否則無異承認被告乙○○得主張自己有過失以求減免賠償金額,自非允當,此外,雖原告之子李政毅本身同意由被告乙○○載送,但不能因此即認原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李政毅與有過失,應減少被告賠償金額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丙○○、丁○○是否可免除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時已高職畢業,自難謂無識別能力。而被告丙○○、丁○○為被告乙○○之父母,係其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被告丙○○、丁○○雖辯稱被告乙○○考領有駕駛執照,出於好心搭載朋友,難認有何疏於監督之責,自不應連帶負責云云。惟查,被告乙○○既超速行駛且闖越紅燈,已如前所認定,被告乙○○自應對於道路交通規則及個人安全之維護與遵守應能注意,而竟不注意,超速闖越紅燈行駛,尚難認法定代理人平日教養並無疏懈之處。況被告丙○○、丁○○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之責,則非能僅以被告乙○○考領有駕駛執照,即認可免其法定代理人監督之責。是被告丙○○、丁○○所辯自不可採信。
(三)原告請求殯葬費用中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其數額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殯葬費中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非必要。經查,如附表編號1之各式紙厝高達66,000元,另有編號2金童玉女、編號3之金山銀山,顯有鋪張、浪費之情,而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編號4(三)(五)牲、編號5之四果、編號6之祭品雖為禮俗上所應備之物品,而應准許,然編號14之謝禮祭品、編號13之壇內紙祭品1萬6千元則與前開編號4、5、6之祭品有重複之虞,自應剔除;又編號7之庫錢高達6萬元,應以3萬元為恰當,超過之3萬元顯過於舖張浪費,不應准許。另編號10之室內禮堂佈置8千元,與編號9之禮堂(內外)佈置3萬6千元,有重複之情,應將前開編號10之8千元剔除,另編號8之紙料,是何禮俗祭品,並未見原告說明,難認為禮俗上所必要之項目,而應剔除,另被告所抗辯之編號11開魂路3萬2千元,及編號12「一朝宿啟」16萬元(已經原告陳明為2天1夜之法事),可認為禮俗上所必要,應予准許,其餘所提之殯葬費用,均可認為禮俗上所必要,而原告所陳之殯葬費合計共688,700元,然原告誤算為693,500元,故本院以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應扣除前開誤算及經剔除、減少之費用共144,800元[4,800元(誤算)+11萬元(剔除)+3萬元(減少)],原告於548,
700元(000000-000000=548700)之範圍內之請求,核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相當,且為禮俗上所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扶養費用、慰撫金及其數額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傷害訴外人李政毅支
出醫療費用12,31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為證,核均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堪認定,而應准許。
⒉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除94年度有206,362元之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原告目前是否無法工作、有無工作收入,乃有無謀生能力之問題,按之上開規定,非本件所應審究,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財產能維持生活請求扶養費部分自無理由。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原告甲○○為被害人李政毅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李政毅尚有姊妹3人,4人共同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是合計4人應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即李政毅對原告應負擔各為4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而兩造同意甲○○得請求之扶養費基準為每月16,786元(本院卷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由李政毅負擔之部分為每年50,358元(16786*12/4=50358)。又原告係
00年0月00日生,起訴時年45歲,依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31.09年餘命,原告依31年計算受扶養年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為927,668元【16786×12×0.25×(18.00000000即31年霍夫曼係數)=927,66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李政毅本為原告獨子(另有3女),原
告中年突然失去獨子,心中傷痛無言可喻,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本為油漆工人,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與他人合夥,經營弘人企業行,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汽車1輛;被告丁○○擔任工友;被告丙○○於94年有25,365元之薪資所得,目前已入監執行,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卷附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及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200萬元,應屬公允。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前揭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項給付。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988,680元(計算式:12,312+548,700+927,668+2,000,000-0000,000=1,988,68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88,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婉琪┌──┼────┬─────────────┬─────┬─│編號│項目│價款(新臺幣)│准駁刪減│├──┼────┼─────────────┼─────┤│1│各式紙厝│66,000元│剔除│├──┼────┼─────────────┼─────┤│2│金童玉女│2,000元│剔除│├──┼────┼─────────────┼─────┤│3│金山銀山│2,000元│剔除│├──┼────┼─────────────┼─────┤│4│(三)(││准許│││五)牲│4,000元││├──┼────┼─────────────┼─────┤│5│四果│8,000元│准許│├──┼────┼─────────────┼─────┤│6│祭品│30,000元│准許│├──┼────┼─────────────┼─────┤│7│庫錢│60,000元│刪減為│││││30,000元│├──┼────┼─────────────┼─────┤│8│紙料│10,000元│剔除│├──┼────┼─────────────┼─────┤│9│禮堂(內│36,000元│准許│││外)佈置│││├──┼────┼─────────────┼─────┤│10│室內禮堂│8,000元│剔除│││佈置│││├──┼────┼─────────────┼─────┤│11│開魂路│32,000元│准許│├──┼────┼─────────────┼─────┤│12│一朝宿啟│160,000元│准許│├──┼────┼─────────────┼─────┤│13│壇內紙祭│16,000元│剔除│││品│││├──┼────┼─────────────┼─────┤│14│謝禮祭品│6,000元│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