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拾台(各含IC板壹片)、代幣伍佰拾伍枚、帳單壹張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拾台(各含IC板壹片)、代幣伍佰拾伍枚、帳單壹張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10台(各含IC板1片)、代幣515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3500元,則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單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常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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