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燈泡壹個、斜削吸管壹支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為以下之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第1、2列之前案紀錄更正為:甲○○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4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第4列之釋放日期更正為「7月1日」。
二、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燈泡1個、斜削吸管1支及夾鏈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