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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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叁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4日下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南二高路橋下,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50,000元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隨置於其所有之黑色背包中予以持有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製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95012734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分別係該局及該院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月30日檢驗報告12紙,則係該院依本院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95年8月14日下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南二高路橋下,以每包
5萬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購買供己施用云云。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科,且有施用毒品習慣,僅係因被告將赴北部工作,遂購買大量毒品;本案並未經監聽查得被告販賣毒品情資,亦無他人檢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購入上開毒品時有販賣之意思,其持有毒品僅係供己施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95年8月14日下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南二高路橋下,以每包5萬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同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及本院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另經警於95年
8月14日晚間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查獲被告持有扣案之晶體13包之事實,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相片4張在卷足參,並扣有晶體13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晶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1)驗前淨重36.82公克,驗後淨重36.81公克;編號(2)驗前淨重37.18公克,驗後淨重36.98公克,純度約99.4%;編號(3)驗前淨重37.12公克,驗後淨重37.11公克;編號(4)驗前淨重36.83公克,驗後淨重36.82公克;編號(5)驗前淨重37.02公克,驗後淨重37.01公克;編號(6)驗前淨重37公克,驗後淨重36.99公克;編號(7)驗前淨重
37.2公克,驗後淨重37.19公克;編號(8)驗前淨重37.11公克,驗後淨重37.1公克;編號(9)驗前淨重37.1
5公克,驗後淨重37.14公克;編號(10)驗前淨重37.2
3公克,驗後淨重37.22公克;編號(11)驗前淨重37.1
4公克,驗後淨重37.13公克;編號(12)驗前淨重36.9
9公克,驗後淨重36.98公克;編號(13)驗前淨重37.1
6公克,驗後淨重37.15公克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950127343號鑑定書1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2紙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以65萬元代價購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購買以供己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於95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12日,每2日需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95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嗣於偵訊時先稱:其於95年6月份有吸食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即未再吸食,買的時候已經不吸食了云云(見95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旋改稱:經警查獲前2日有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云云(見同日偵訊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自6月中旬至8月間均有施用毒品,4、5日施用1次云云(見本院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前後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頻率供述已有不一。況被告於95年8月14日經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乙情,有該院95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在卷足參。且觀被告前此亦無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購買以供己施用云云,已有可疑。
2、再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481.95公克(相當於481,950毫克),有各該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又依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正常人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易因過量而中毒等情,已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釋明確。依上開函釋每日正常使用劑量推算結果,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供被告施用約52.8年(481,950毫克÷25÷365)至528年(481,950毫克÷2.5÷365),則被告該次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顯然超出於常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數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自6月中旬至8月間有施用毒品,並未經常施用,約4、5日施用1次,1次僅施用一點點等語(見本院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復參酌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毒癮尚非至烈,其所需施用毒品數量亦非至鉅。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量估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供被告畢生施用亦無法窮盡。則被告所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個人施用云云,諉無足取。
3、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係被告以每包5萬元代價向「阿龍」購買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同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及本院95年2月7日審判筆錄)。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價65萬元,應堪認定。而被告平日在家幫忙養豬,其父每月支付3萬多元零用錢。另其偶爾受聘做鐵工,每日薪資1,200元,工作並非每日都有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工作及收入情形以觀,亦見被告並非財力闊綽之人,其經濟狀況應不允許其一次支付
65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費用,係其於1年前向其兄長索取1百萬元現金,其將部分款項置於其友人處投資云云(見本院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該名友人之年籍資料避而不答,則被告購買毒品之資金來源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偵訊時先稱:購買毒品之款項,係其於很久之前從其兄長帳戶領出云云(見95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筆款項係其於1年前向其兄長索取,其將部分款項置於友人處投資云云(見本院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益見其就該筆款項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係於95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不知名之海產店偶遇該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得知「阿龍」販賣毒品,遂與「阿龍」議定於翌日下午1、2時許交易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95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則被告既將款項置於友人處投資,竟為購買毒品,而於短短不到1日時間內,將該筆款項自友人處取回,亦與一般常情未合。另被告辯稱:其係因將赴新竹做地磚半年,遂購買扣案毒品云云(見95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然以被告所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量,僅需購買少量毒品隨身即可,況以被告從事地磚工作半年所得,尚不足以支付65萬元購買毒品費用,被告竟僅因須至新竹工作半年,率爾支出65萬元購買毒品,亦與常情相悖。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違禁物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犯罪行為,且檢警查緝甚嚴,持有、施用者莫不均須承擔若遭警查獲將鉅資血本無歸之風險,本案被告以65萬元之代價,購買數量龐大之甲基安非他命,若謂僅係留供本身長期施用,顯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是被告不惜以高價購買大量毒品,顯然係為圖伺機販賣以牟利甚明。
4、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雖否認犯罪,然被告購入大量毒品已如前述,而一般大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資金相較於零售者便宜,被告主觀上應有從中轉售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販入毒品之初,應有轉賣營利之意圖甚明。
5、指定辯護人雖以本案並未監聽被告販賣毒品情資,亦無他人檢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購入上開毒品時有販賣之意思,自難逕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基於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以獲其間價差利益之販賣犯意,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毒品,擬趁機販出,賺取其間差價,已如前述。被告以營利之目的販入第二級毒品,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完成,犯罪已然成立。至於是否有監聽情資、他人檢舉,均與本案之判斷認定不生影響。
(三)縱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取,被告雖聲請傳訊丁○○以證明其確將前往北部工作云云,然被告並未提供丁○○之年籍資料及通訊地址以供本院按址傳訊,且被告所稱待證事實,核與本案上開認定之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本院因認無再傳喚必要,併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實無礙於被告販賣既遂罪之成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謀生,明知販毒為法所嚴禁,竟仍意圖營利而販入前揭數量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如流入社會將嚴重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潛在危害甚鉅,實不容輕忽,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本應嚴懲。惟念其於本案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及賣出上開毒品,尚未對社會造成實害即被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3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75號判決參照),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未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掩飾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既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驗前淨重│驗後淨重│├───┼───────────┼───────────┤│(1)│36.82公克│36.81公克│├───┼───────────┼───────────┤│(2)│37.18公克│36.98公克│├───┼───────────┼───────────┤│(3)│37.12公克│37.11公克│├───┼───────────┼───────────┤│(4)│36.83公克│36.82公克│├───┼───────────┼───────────┤│(5)│37.02公克│37.01公克│├───┼───────────┼───────────┤│(6)│37公克│36.99公克│├───┼───────────┼───────────┤│(7)│37.2公克│37.19公克│├───┼───────────┼───────────┤│(8)│37.11公克│37.1公克│├───┼───────────┼───────────┤│(9)│37.15公克│37.14公克│├───┼───────────┼───────────┤│(10)│37.23公克│37.22公克│├───┼───────────┼───────────┤│(11)│37.14公克│37.13公克│├───┼───────────┼───────────┤│(12)│36.99公克│36.98公克│├───┼───────────┼───────────┤│(13)│37.16公克│37.1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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