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3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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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群 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3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暨其中本金
壹拾柒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通信核貸』,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
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率12.9%計算,被告應於
每月2日前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
款,截至94年10月1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182,526元(內
含消費本金175,365元、利息7,161元)未為給付。依系爭應
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75,365元及其利
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提前清償試算、協議分期
-帳務值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