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401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叁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核准消費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依約被告
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88年
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
期限利益,迄至88年11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23,541元及
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帳戶餘額資料、帳戶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450元(
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1,450元)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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