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兩張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
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
,被告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付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均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告分別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二萬零一百五十九元(含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前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及其中本金一萬八千七百六十
五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另卡則積欠原告消費款三萬一千六百零九元(含九十四年十
一月一日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及其中本金
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
欠之款項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書各一件、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二件及消費明細帳單八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
何抗辯或聲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一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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