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33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暨其中本金
貳拾玖萬柒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4月1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自89年4月11日發卡起至94年11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
台幣(下同)312,247元(內含消費本金297,330元、利息
14,917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
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
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
續三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
本金297,330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
告爰依據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
詢等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無資力一
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為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
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