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3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3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暨其中本金
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
同)20萬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4年10月
1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163,869元(內含消費本金159,864
元、利息4,005元)未為給付。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59,864元及其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易貸
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
易貸金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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