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原名: 劉素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34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就其中參
拾玖萬柒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名: 劉素蘭 )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1張(JCB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
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
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
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率計
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
金。經查,截至94年12月1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新台幣(下
同)397,90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4年12月1日為止之循
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433,815元帳款未付,雖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等語
,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