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1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鄭天順 債務人 張添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天順邀同其他債務人張添進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0月0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0,000元,其借款期限自92年10月08日起至99年10月08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所示,經債務人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債務人自99年06月09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明細表乙紙可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聲請人並得依該借據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可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