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7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楊蔡億
被告 彭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8,202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卷第9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北興路口時,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嘉玲 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余永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8,202元,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乃對方撞到伊所致,伊並無過失,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補開)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3月17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13002154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為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肇事地點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北興路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並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系爭車輛係同向行駛,惟肇事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在前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則行駛於中線車道在肇事車輛左後方停等紅燈,即肇事車輛係停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63至65頁、第95至99頁)。
⒉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於事發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一、2021/10/2800:00:01至00:00:02畫面中前方號誌燈原本為紅燈,被告車輛停在枕木型行人穿越道上,後輪壓在停止線上,原告保車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兩車間尚有一小段距離,隨後前方號誌燈轉為綠燈(1秒尾處)。二、2021/10/2800:00:03至00:00:04原告保車起駛並往左偏行準備自被告車輛左後方越過被告車輛,此時被告車輛仍停在原地尚未起步(4秒初被告車輛煞車燈滅)。三、2021/10/2800:00:05至00:00:06原告保車正越過被告車輛,並駛入中豐路、北興路之交叉路口。四、2021/10/2800:00:07原告保車越過被告車輛,並駛近中豐路、北興路口南往東路面標繪之白色虛線。五、2021/10/2800:00:08至00:00:09原告保車行經中豐路、北興路之交叉路口,並越過路面標繪之白色虛線,此時背景傳來一聲響(不確定是否為翻拍現場之聲音),原告保車車身稍微上下抖動了一下,且隱約聽見一聲「嗶」(8秒尾轉9秒處),接著原告保車停車。六、2021/10/2800:00:10至00:00:12原告保車呈現靜止狀態,背景傳來「嗶嗶嗶」聲響(即嗶三次)。」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肇事路口遇紅燈而暫停時,應有超越停止線而暫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之情。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從台68快速道路往竹東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我在前面,系爭車輛從後面撞上我車,對方撞到後又往前開一部車子長度,後來我就將車子停止,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在左車頭等語;系爭車駕駛人余永松則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從台68快速道路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剛好停等紅綠燈,號誌變為綠燈時後往前行駛中我走車道內線,系爭車輛行駛外線,系爭車輛左前方就偏移擦撞到我車右方中間車門,碰到後就停下來了,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在右車身等語,以上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再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雙方車輛綠燈一同起步,但B車(即系爭車輛)已行駛在A車(即肇事車輛)前方,A車左前車頭碰撞B車右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另觀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雙方駕駛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甲○○(即被告):紅燈越線停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余永松(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兩造於警詢關於事發經過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相對位置,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車身,肇事車輛受損部位為左車頭等節相互勾稽以觀,可見本次事故發生現場當時天候良好,被告行進方向四周並無遮蔽物阻擋雙方視線,視距良好,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起駛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倘如被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察覺系爭車輛自其左後方起駛欲經過肇事路口並已駛至其車道左方之駕駛行為,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於駕車超越停止線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占行人穿越道停車等號誌起步,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未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通過上開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則被告之駕駛行顯有過失甚明。
⒋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依原告聲請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車道且超越停止線占用行人穿越道停等待綠燈亮起後起步駛入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與左側中線車道停等後起步駛入車輛之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二、余永松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中線直行車道跨占機慢車停等區號誌後起步駛入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與右前方路口近端停等後起步車輛之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7月4日竹監鑑字第1110188711號函及檢附之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嗣因被告對鑑定結果表示不服,聲請覆議,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則為:「余永松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中線車道延伸處起步超越右前方小客車駛入行車管制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欲進入外側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與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另跨占機慢車停等區有違規定)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起步駛入行車管制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超越停止線占用行人穿越道停等有違規定)」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7日路覆字第1110103590號函及所檢附之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均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確有過失。此外,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雖先後認余永松為肇事次因、為肇事主因;惟經鑑定及覆議之結果,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仍為肇事主因、為肇事次因等情,故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雖有不同,然不影響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基上,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24,421元(含工資6,125元、塗裝10,905元、零件7,391元),有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補開)及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又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8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3年11月又13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4年。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17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前開工資費用6,125元、塗裝費用10,905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是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8,202元(計算式:工資6,125元+塗裝10,90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172元=18,202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被告駕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余永松駕駛系爭車輛至上揭交岔路口處,路口處右前方有肇事車輛超越停止線停等於機車停等區與枕木型行人穿越道間乙情,已如前述,可知余永松行駛至肇事地點前,右前方有臺自小客車阻擋其視線,余永松進入肇事路口處前更應為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倘原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察覺被告自其右方駛來之駕駛行為,余永松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余永松竟疏未注意於此,亦具過失,且參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余永松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對於上開覆議意見書之認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余永松亦同有前開認定之過失情事,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余永松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四成及六成,並依上開規定,由原告就余永松之過失承擔其責任比例。準此,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6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40%過失比例賠償7,281元(計算式:18,202元×40%=7,28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4月30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其先行墊付之鑑定費用3,000元,暨被告繳納之覆議費用2,000元,合計6,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7,3916×0.369=2,727
第二年折舊
(7,391-2,727)×0.369=1,721
第三年折舊
(7,391-2,727-1,721)×0.369=1,086
第四年折舊
(7,391-2,727-1,721-1,086)×0.369=685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7,391-2,727-1,721-1,086-685=1,172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7,391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