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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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788號

原告 戴朝福

訴訟代理人 戴睦

被告 鄭奕達

鄭奕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其書狀後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為鄭奕達、鄭奕觀,原告書狀誤載被告姓名,爰予更正),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24頁)。原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卷87頁),核屬有據,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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