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332號追加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被上訴人 周子石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陳信憲 律師上訢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麗霖有限公司於本院追加為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追加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主張:其乃上訴人公司持有股份超過3%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得為上訴人提起訴訟,且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之事實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追加為上訴人等語。
二、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原當事人而言,倘當事人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
三、經查,麗霖公司雖主張其為上訴人持有股份超過3%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得為上訴人提起訴訟,而追為上訴人云云,惟麗霖公司並非原審之原告,自無在二審成為上訴人之餘地;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二第395頁),且麗霖公司並未舉證與上訴人間,其訴訟標的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則其追加為上訴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要件未合。又麗霖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原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與上訴人間自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而未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從而,麗霖公司於本院追加為上訴人,未具備訴之追加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