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吳立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卓怡伶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再審之訴,既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原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同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9號)。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828號確定支付命令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一審計算,應徵裁判費為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