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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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詎李佳霖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詎李佳霖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以言詞侮辱代表國家執法之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具狀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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