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之「收取400元」應更正為「收取
8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譚文雄 」均更正為「 譚文熊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95號搜索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年紀為60歲,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至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