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霞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31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碧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被害人名譽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本件犯罪係肇因於相鄰關係之相處不睦所生口角,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復衡諸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然迄今尚未為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2號卷第8頁)、檢察官對本件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2號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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