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甚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