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炫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炫霖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炫霖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亦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8月下旬某日,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於新北市○○區○○路○○○號之7-11統一超商,以店到店貨運方式,寄交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忠祐 」之人,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定變更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許 迪雄 、趙 素菁白兆梅 聯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彼等佯稱係其友人或於購物網站之訂單有設定錯誤或網路交易被設定成自動扣款等,向其借款或需依照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彼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所轉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許迪雄趙素菁 及白兆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賴炫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開立並寄交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忠祐」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被告賴炫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對帳單各1份。
㈢、告訴人許迪雄、白兆梅、被害人趙素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許迪雄所提供之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趙素菁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正本、告訴人白兆梅所提供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
㈤、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炫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即在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妨礙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具體行為(洗錢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逃避或妨礙國家對於所犯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洗錢犯意),始克相當。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所在、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判斷重點仍在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經查,本案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等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本院因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若果聲請人認係構成洗錢之重罪,則即應以提起公訴之方式為之,如此,才符合刑事訴訟就程序之適用,所為分類,然聲請人未見深究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或誤會。又聲請人認其等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附帶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9月4日│3萬元│││許迪雄│年9月4日10時30分│10時50分許,在│││││許,假冒許迪雄之友│屏東縣內埔鄉中│││││人 曾俊學 以電話與許│林路1號7-11便│││││迪雄聯絡,並佯稱伊│利商店│││││經商出問題,需要金││││││錢周轉云云。│││├──┼────┼─────────┼───────┼─────┤│2│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9月5日│2萬9,985元│││趙素菁│年9月5日17時54分│18時34分許,在│││││許,假冒LOVEMULLI│臺中市東區樂業│││││客服人員、國泰世華│路259號7-11便│││││銀行行員以電話與趙│利商店│││││素菁聯絡,並佯稱其││││││曾在網站購買1件洋││││││裝,訂單多1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9月5日│2萬9,989元│││白兆梅│年9月5日18時許,│19時28分許,在│││││以電話與白兆梅聯絡│臺北市信義區吳│││││,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興街346號7-11│││││交易被設定自動扣款│便利商店│││││,將被扣款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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