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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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李佳玲有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 胡智凱 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以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而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沒收之見解,則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及法理,共同正犯既僅需就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則幫助犯亦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者,始應依法予以沒收。經查,被告固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收到租借帳戶的租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03號卷第6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已實際獲取經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3號被告李佳玲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薇美門市,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7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胡智凱,假冒為賣褲子廠商之女員工及郵局專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下單多筆,如欲取消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胡智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27日19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中興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佳玲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在臉書看到廣告,租借帳戶1個月可以賺取1萬5,000元的租金,所以才將帳戶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胡智凱受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現金2萬9,985元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新中興門市店長 黃永鑫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作詐欺之用,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婉瑜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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