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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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84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富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沒有施用毒品,驗尿前曾服用「嗽穩好」糖漿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504ng/ml,可待因未檢出,又嗎啡之判定依據為300ng/ml)此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有該實驗室105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在卷可稽。㈡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同條項第2款
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嗎啡:300ng/m1,應判定為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陽性。觀之上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被告於前述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係經鑑定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並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可信度甚高,而其檢驗結果已在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閾值以上,應判定為海洛因陽性反應。又一般尿液中可驗出嗎啡時間為2至4天此節,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20日管檢字第0930004691號函在卷可考,則被告係在105年11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此情,已堪認定。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1.被告辯稱因感冒曾服用藥局自行購買之「嗽穩好」糖漿,惟經檢察事務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之數值是否係因服用上開藥物所導致,經法醫研究所覆為:受檢者目前服用之藥品「嗽穩好糖漿」為可待因製劑,該藥品含CodeinePhosphate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惟本案受檢者之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濃度並不符合服用可待因製劑之尿液檢驗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8月
4日法醫毒字第10600035110號函覆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顯非因服用感冒糖漿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2.況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份及較少量可待因成份。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尿液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含量。是以,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Abuse,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國內常用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份之鎮咳藥物,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份,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可參。被告於所採集之尿液中並未檢出任何可待因成份,然其尿液中卻檢出高達504ng/ml之嗎啡含量等情,此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倘被告確有服用含可待因成份之藥物,則其尿液中應會出現高含量之可待因,然其尿液中非但未檢出可待因,反而出現高含量之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富祥(下稱被告)未曾施用毒品,僅憑被告自動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所採之尿液就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實有不妥,被告是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通知,為配合調查,於隔日到該警局,惟警方告知被告是警方另案偵辦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而有通聯紀錄,故採被告尿液。經送驗而有毒品陽性反應,此結果被告亦感震驚。被告接獲通知即坦蕩前往警局,試問若被告有施用毒品,驗尿時效為2至4日,被告是否可以假以時日才至警局報到,被告尿液何以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回想之,是否是跟另案被告(被告之朋友)經常在一起聊天、打牌,誤吸二手菸所致,懇請明察,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504ng/ml,可待因未檢出,又嗎啡之判定依據為300ng/ml),此有該實驗室105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份及較少量可待因成份。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尿液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含量。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因感冒曾服用藥局自行購買之「嗽穩好」糖漿云云;惟由上開說明可知,縱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因其主要成份為治療用之可待因,其尿液中必會有高含量之可待因,然被告於所採集之尿液中並未檢出任何可待因成份,卻檢出高達504ng/ml之嗎啡含量,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查;吸入海洛因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海洛因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若非存心且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當不致只因不小心吸到海洛因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再徵諸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嗎啡濃度高達504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閥值300ng/ml高出標準甚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因與其友人在場打牌、聊天施用海洛因時,誤吸該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上開辯稱誤吸二手煙云云,均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四、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誤吸他人施用毒品之二手菸致檢驗結果呈偽陽性反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