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107年度審簡字第7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宜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一即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附件二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竊盜之犯行,且竊盜係遭友人 陳偉豪 脅迫、教唆下所為,原審未審酌此點,量刑過重,恐致被告與另案所受有期徒刑刑度加總合計超過3年,因而被移往宜蘭監獄執行,無法繼續留在臺北分監服刑,另被告於民國99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迄今已逾數年,懇請本院考量上情,勿因累犯加重其刑,而改判處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以:伊為本件竊取車輛犯行,係因友人陳偉豪表示需使用車輛,伊乃答應竊車供陳偉豪使用等詞置辯,然證人陳偉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前其依照被告要求載被告至案發現場後,其就離開了,當時其並不知悉被告要偷車,其並未要求被告竊取車輛,亦未參與竊盜犯行,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不知為何被告指證自己等語(見偵緝卷第71至72頁),且觀諸本件遭竊車輛之現場勘察情形,經採集該車之方向盤、排檔桿及手煞車轉移棉棒後送請鑑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核與被告之型別相符,除此以外車輛內外均未採獲其他跡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5頁),足見遭竊車輛內並未查獲與證人陳偉豪有關之跡證,倘被告所辯伊竊車係為供證人陳偉豪使用乙節為真,則證人陳偉豪使用該車輛後,當有遺留一己之
DNA、指紋等相關生物跡證之可能,是證人陳偉豪前揭所述要非無據,被告所辯,實難憑採。其次,被告前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2號(下稱前案)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3月、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上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案發時間雖為99年間,然係於105年3月間執行完畢出監,業如前述,可見執行完畢後迄至本件案發時僅相隔半年許,歷時非久,前案與本件復屬同一罪質之竊取車輛案件(見簡上卷第107至109頁之前案判決書),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刑。是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曾受有如附件一即原審判決、附件二即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畢紀錄,素行殊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其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由警尋獲而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失衡,未有任何不當之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以下有關「105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另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殊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其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由警尋獲而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被告陳志宜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9巷9號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宜前因(1)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45號、第1240號及103年度簡字第33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105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至新北市新莊區光明路之光華國小側門旁,持自備鑰匙開啟 張耕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發動前開汽車竊取得手。
二、案經張耕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宜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中之供述│H3-8732號汽車等語。│├──┼───────────┼────────────┤│2│告訴人張耕華於警詢中之│H3-8732號汽車停於上址後│││指述│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於H3-8732號汽車內採得之│││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生物跡證,與被告檔存之│││片1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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