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2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03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93年催字第103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皇家時報,登載日期為民國93年8月3日,至93年12月2日已屆滿四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應於94年3月2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但聲請人遲至94年3月11日才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家慧┌──────────────────────────────────────────────────────┐│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22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凌素卿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93年7月20日│151,161│0000000│││││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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