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鼎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複代理人丙○○
戊○○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壹輛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庚○○,營業所在地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並有一定之資本額,經營當舖事業,此有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核與前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相符,依首揭條文規定,被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而以庚○○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上訴人原審起訴狀1件在卷可按,雖原審判決誤將被上訴人記載為「甲○○○即庚○○」,然此並不影響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而非庚○○本人)為裁判對象之認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庚○○到庭為言詞辯論,顯無害於被上訴人原審防禦權之行使;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對於上訴人以其為相對人提起本件上訴、由本院直接為審理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民國94年3月
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同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從而,本院自得逕將原審判決誤載之被上訴人予以更正後,而為審理裁判,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給付部分,原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6月3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按日以新臺幣(下同)750元計算之金額,嗣上訴人於本院94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按日以750元計算之金額,核其性質,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上訴人復於94年6月10日,具狀追加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94年
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上訴人前開於第二審程序所為之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並經上訴人於92年5月9日出租予訴外人乙○○作為營業使用,每日租金
750元;因乙○○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未償,被上訴人乃於92年6月3日,召集數名不明人士,前往乙○○排班之臺北市萬芳社區,欲強行索債,乙○○見被上訴人人多勢眾,心生畏懼,乃駕駛系爭車輛逃離,並將系爭車輛停置於臺北市○○街○○巷內之停車場內後逃逸;詎被上訴人於現場等候乙○○無著,竟自行以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走,而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汽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每日以租金750元計算之利益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自92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以750元計算之金額;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其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詳前述),並另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而就請求命被上訴人為金錢給付之聲明部分,追加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自92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以750元計算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乙○○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原係以其他車輛典當質押,嗣乙○○同意變更為以系爭車輛質押,將系爭車輛出質予被上訴人;質押當時乙○○有將系爭車輛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於92年6月3日受乙○○通知前往停車場取車時,一時未帶鑰匙,才會以拖車將系爭車輛拖回;乙○○前將系爭車輛出質予被上訴人時,係告稱系爭車輛為其本人所有,因靠行於上訴人,故行車執照上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且乙○○於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拖回後,更出具當票、保證書、產權證明書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證明系爭車輛確為其所有並質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始同意收當;被上訴人應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前於92年5月
9日出租予乙○○作為營業使用,每日租金750元,嗣系爭車輛於92年6月3日,在臺北市○○街○○巷內之停車場遭被上訴人以拖吊車拖走,現仍於被上訴人之占有管領中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1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紙、系爭車輛行照1枚、計程車租賃駕駛切結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3年1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督字第09360249300號書函1件等為證(均影本),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部分: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係由乙○○出質予被上訴人,雖乙○○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仍因善意而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並非無權占有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乙○○有將系爭車輛出質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車輛是否確經乙○○出質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是否符合善意取得質權之要件?⒈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
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84條、第885條第1項、第886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除須出質人無處分質物之權利外,尚須符合:⑴出質人與質權人間有設定質權之合意,⑵質權人已受質物占有之移轉,⑶質權人係善意受讓該質物之占有等要件,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係由乙○○質押予被上訴人,以
代替先前借款質押之車輛,質押當時乙○○有將系爭車輛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於92年6月3日受乙○○通知前往停車場取車時,一時未帶鑰匙,才會以拖車將系爭車輛拖回等情;惟查,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略稱:系爭車輛係伊向上訴人所租得,嗣於92年6月3日,伊駕駛系爭車輛在萬芳社區排班時,有人開伊後車門,叫伊不要跑,伊知道是被上訴人前來討債,因為怕被暴力追討,就立刻駕駛系爭車輛逃離,停到萬安路56巷內有人管理之停車場,並拔下車鑰匙改搭計程車回上訴人公司,後來伊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一起回停車場找車,才發現系爭車輛已遭被上訴人拖走,伊之前並未同意要以系爭車輛質押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第5頁);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顯見證人乙○○並未同意將系爭車輛出質予被上被人,而係上訴人自行將系爭車輛拖走;況且,倘證人乙○○確已同意將系爭車輛出質予被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車輛之鑰匙予被上訴人,衡情證人乙○○僅需將系爭車輛駛至被上訴人處,當面交付被上訴人即可,何須多此一舉,而將系爭車輛刻意駛至他處停車場內停放,再通知被上訴人前往取車?甚者,倘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則其受證人乙○○之通知前往停車場取車之際,又焉有不攜帶該鑰匙同往,直接發動系爭車輛將之駛回,而竟勞師動眾,耗費人力、物力、金錢,而以拖車方式拖回系爭車輛之理?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大相悖離,難以採信。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3年1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督字第09360249300號書函內容,被上訴人當時於停車場內欲拖走系爭車輛時,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據被上訴人現場人員及目擊人士所陳述之過程,係「因司機乙○○向甲○○○借款並於路途中巧遇,司機乙○○遂將其駕駛之車停留於該處現場後迅速離去」(見前揭書函第2頁第3至第5行),核其情節,與證人乙○○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竟改稱:被上訴人係受證人乙○○之通知,始前往現場取車云云,其前後陳述顯相矛盾,無從信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系爭車輛係遭被上訴人以拖車強行拖回,證人乙○○於被上訴人拖回系爭車輛前,並未同意將系爭車輛出質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證人乙○○前將系爭車輛出質予被上訴人
時,係告稱系爭車輛為其本人所有,因靠行於上訴人,故行車執照上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且證人乙○○於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拖回後,更出具當票、保證書、產權證明書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證明系爭車輛確為其所有並質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始同意收當等情;惟查,證人乙○○於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車輛以拖車拖回之前,既未曾同意將系爭車輛出質予被上訴人(詳前述),則證人乙○○自無可能有何「前將系爭車輛出質予被上訴人之際,告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靠行於上訴人」之舉,其理甚明。又被上訴人固提出證人乙○○出具之當票、保證書、產權證明書等各1紙(均影本),以證明證人乙○○確於系爭車輛拖回後,向被上訴人質押並保證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事實;然查,證人乙○○於前述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時,另結證略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當票、保證書、產權證明書等文件,是被上訴人自行拖回系爭車輛後,要求伊到某間咖啡店簽的,伊怕如果不簽的話會被打,所以才簽的,當時是被上訴人拿一張紙要伊照著抄等語(見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
5至第7頁);參合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前係以強行拖吊之方式自行將系爭車輛拖回等行徑,堪認證人乙○○所出具之上開當票、保證書、產權證明書等文件,均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始行簽具者,而被上訴人要求證人乙○○簽具上開文件,其情節縱不問是否已達脅迫之程度,然亦絕非證人乙○○於完全自由意志之情況下,主動提供予被上訴人者。從而,依上開證人乙○○所出具之當票、保證書、產權證明書等文件內容,雖可認證人乙○○有將系爭車輛出質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縱此項意思表示係證人乙○○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者,證人乙○○亦未依法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即證人乙○○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以系爭車輛設定質權之合意,惟上開保證書、產權證明書內所載證人乙○○保證系爭車輛確為其所有等內容,既均係被上訴人要求證人乙○○「照抄」而書立,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保證書、產權證明書等文件作為其信賴之基礎,進而主張其對於系爭車輛非屬證人乙○○所有乙節,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此為當然之理。再者,觀諸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其上已明確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設質當時,曾檢視該行車執照,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並非證人乙○○所有乙節,已有所認知;被上訴人固辯稱:一般登記車主為車行之車輛,倘屬非靠行車輛(即確為車行所有之車輛),其行車執照上會特別加註「質押典當移送法辦」字樣,而靠行車輛(即司機所有之車輛)則無此項註記,因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上並無上開註記,故被上訴人亦認系爭車輛為證人乙○○所有,僅靠行於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乙○○並未曾告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此詳前述,且行車執照上是否經權利人自行加註「質押典當移送法辦」字樣,本非區別是否為靠行車輛之依據(蓋任何車輛遭無權利人質押典當,均涉及刑責問題,不因是否為靠行車輛而有異),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以作為其信賴系爭車輛為證人乙○○所有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經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已知悉系爭車輛非證人乙○○所有,而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認定其係善意信賴系爭車輛為證人乙○○所有而為質權之設定,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因善意而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云云,自無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於本院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證人
乙○○聲明書1件,核屬證人乙○○於訴訟程序外之書面陳述,欠缺憑信性之擔保,且其內容與證人乙○○前於本院具結證述之情節多所不符,難以採信,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而出租予證人乙○
○使用,被上訴人於92年6月3日自行以拖車將系爭車輛拖回後,固可認其與證人乙○○間另有以系爭車輛設定質權之合意,惟證人乙○○對於系爭車輛並無設質之處分權限,上訴人亦拒絕承認證人乙○○前開設質之無權處分行為,被上訴人與證人乙○○間就系爭車輛設定質權之行為,自屬無效,而被上訴人復無從依善意受讓之相關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且其與證人乙○○間就系爭車輛設定質權之占有原因關係,亦不能執以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對於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對於上訴人而言,既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部分:㈠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按日以750元計算之金額等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均係以請求權人本身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請求權人本身並未受有損害,自亦無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可言。經查,本件上訴人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已於92年5月9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並交付予證人乙○○,每日租金750元,此有前揭計程車租賃駕駛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依該切結書之約定內容,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為未定期限之租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車輛出租並交付予證人乙○○,則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權應歸屬於承租人即證人乙○○享有,上訴人除依約定向證人乙○○收取租金外,對於系爭車輛並無任何使用、收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嗣占有系爭車輛,對於上訴人而言,固屬無權占有,然上訴人既未終止其與證人乙○○間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權,仍歸屬於證人乙○○(上訴人亦得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向證人乙○○請求給付租金),則被上訴占有系爭車輛,自難認有何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收益損害可言。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車輛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以
750元計算之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既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亦屬無據,此部分追加之訴,自應由本院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程怡怡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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