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152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伊住家因水管水發黃,欲更換明管,由被上訴人施作,前後花費新臺幣(下同)12,300元,惟被上訴人所採用的水管是使用舊品,且使用軟管,只能用幾年,伊卻支付比市價多3倍的價錢,被被上訴人狠狠敲了一筆錢。伊請廖進雄、 謝國璋 二位鑑定人勘驗現場,鑑定人告知三點:⑴灰色水水管上不能漆白色油漆。⑵用軟管流出的水較小,同棟別家做的熱水管是用鋼管,確實比較粗,也沿著邊線做。⑶浴室長度應用3公尺的管,只用2公尺管子,顯然偷工減料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理由,係就其主張的事實加以陳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楊絮雲法官呂淑玲右正本係造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