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4
73、415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
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4日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茲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其中另有關於涉犯竊盜部分之時間、地點及被害客體,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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