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2月5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2678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
年12月12日上午9點10分左右將DGS-853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臺北車站後方之逸仙公園旁人行道上,該處並設置有「禁止停放機車」之標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北市交停字第1AA267858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600元。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確於前述時間地點停放機車,但停放地
點未設警告標誌或標線,「禁止停放機車」標誌不在停車現場,且現在人行道也可以停,如果未劃禁止停車,大家都會停等語。
法院判斷: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
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停放機車之地點(即逸仙公園旁)附近,確設置有「禁止停放機車」之標誌,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3月17日北市停字第09431777000號函及該處94年4月12日北市停字第09432398000號函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況該處為人行道,無論有無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禁止停車,亦有前述條文可參,異議人既確於前述停放機車之地點停放機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所據之理由雖未完足,惟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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