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核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間為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按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利息到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六十八萬一千七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
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合法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零二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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