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33號原告 游清印 被告 劉欣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84、288、290、29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及地籍圖所示,即系爭284、288地號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290地號土地分割後由被告取得,系爭294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各取得面積1/2。則原告客觀上可得利益應為其應有部分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總額。查系爭284、288、290、294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0元,面積各為
782.28、3,861.90、4,239.67、11,193.52平方公尺,而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
6萬5,765元【計算式:(782.28+3,861.90+4,239.67+11,193.52)×1,700×1/2=17,065,7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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