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母因手部開刀,年歲已高,無法工作,亦無法照顧自己,而被告並無逃亡或串供之虞,為返家處理家中事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另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上開聲請意旨,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