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人民幣共玖拾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8年度偵字第2183、3075號)在案。惟扣案之偽造有價證券人民幣共90張,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205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亦定有明文。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先於民國97年12月26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扣面額100元之人民幣60張(即98年度綠保管字第0371號扣案物),又於98年1月16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56弄4號3樓之住處內為警查扣面額100元之人民幣30張(即98年度綠保管字第0240號扣案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83、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而經送鑑定結果,該90張人民幣,其印刷版式圖紋、變色油墨、安全線及水印等安全設計均與真實鈔券不相符,判係偽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06618號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80頁)及98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09079號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第36頁)各乙件存卷可查,且按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人民所使用,即自由地區人民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人民幣共90張,依據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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