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五行部分補充更正為「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第六行部分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欄(二)之「證訴」更正為「證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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